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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港埠防疫措施
  • 發布單位:觀光處

金門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發文字號:府觀交字第11000465641號 

主旨:公告本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港埠防疫措施。

依據: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
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本縣商港及漁港範圍。
二、執行期間:自即日起。
三、執行對象:入境金門港口各類船舶之工作人員。
四、各類船舶工作人員應配合之防疫事項:

(一)為因應國內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案例上升,以致社區感染風險增加,自即日起,由台灣各港預劃抵達金門商港及漁港之入境船舶工作人員,須於抵港前一日專案申報港埠管理單位(商港為港務處、漁港為建設處),由各港埠管理單位造冊提送本縣衛生局及民政處備查管控。
(二)停泊入港之工作人員,倘未能比照台金航線貨輪於船上自主管理14日者,應於下船入境金門時提出快篩陰性證明文件始得離開港區範圍,如未能取得快篩陰性證明,應於抵金入港當日配合本縣機場設立之快篩站作業時間辦理快篩作業,如時間未能銜接配合,亦請落實居家自主管理措施,於次日至快篩站辦理補篩作業。
(三)民眾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本府相關單位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如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府相關單位所為各項檢查、治療或其他相關防疫及疫措施者,除強制處分外,並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相關罰則第70條處罰之。
(四)違反本公告且拒絕改善者,本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及相關規定裁處,並按次處罰之。
(五)不服本處分者,得於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
(六)前述之強化港埠防疫作為,配合機場快篩站之設立運作,後續如機場快篩站任務解除,港埠防疫作為併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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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版日期:110-07-09